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等 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的通知
文章来源:局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1年06月17日  阅读次数:2296 
秦交法〔2017〕26号 

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等
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的通知

局直属各企事业单位、局机关各科室:
为进一步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规范文件管理,按照省、市要求,根据《秦皇岛市交通运输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秦交法〔2017〕9号),市局研究制定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规范性文件审批印发管理制度》等10项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2.《规范性文件审批印发管理制度》
3.《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制度》
      4.《规范性文件听证制度》
5.《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制度》
6.《规范性文件社会风险评估制度》
7.《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制度》
8.《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
9.《规范性文件清理编辑制度》
10.《规范性文件责任追究制度》


秦皇岛市交通运输局
2017年5月24日


附件1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明确审查范围规范审查程序,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局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以自己名义印发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局属各相关单位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制度执行。
市局政策法规科和局属各相关单位的内设法制工作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分别负责以市局或本单位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前,应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领导班子集体讨论。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
(四)征求意见资料,包括:相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座谈会、协调会、论证会、听证会记录及签到表,网上公示页面的打印截图或其他媒体公示材料;
(五)进行风险评估的有关资料;
(六)局属各相关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的,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审意见。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起草的背景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主要措施;
(四)文件主要内容、特别条款以及难点和创新点说明,重点说明是否存在社会关注度高、存在争议以及突破上级文件规定等内容;
(五)征求意见过程以及对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意见的汇总、协调处理情况,未吸收采纳的意见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进行风险评估的,应当说明评估结果采纳情况。
第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存在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及其他加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义务,设定地方保护或行业保护等内容;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时限。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论证、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退回起草单位修改的时间也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八条  拟以市局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办理工作流程:
(一)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单位负责起草,起草单位按照第四条规定,向局办公室报送相关材料。
(二)局办公室按照公文签转程序报至主管局长签批意见。
(三)主管局长认为有发文必要,且主要内容具有可操作性与准确性,批传至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四)法制工作机构收文后,首先审查报审材料是否符合规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进行收文登记,收文时间即为办理开始时间。对材料不齐全,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由局办公室退回起草单位进行补充、完善。
(五)报审材料符合要求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书面审查意见,连同报审材料交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转起草单位。
(六)起草单位按照要求进行修改完善的,报法制工作机构再次合法性审查。
(七)通过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文件,由法制工作机构出具最终合法性审查意见,连同相关材料转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提交集体讨论。
第九条  提请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照市政府相关制度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规范性文件审批印发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审批印发工作的管理,规范发文程序,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以市局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审批、印发及公布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市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通过政策法规科合法性审查后,由办公室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条  未通过政策法规科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印发,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通过集体讨论决定以市局名义印发的,起草单位将有关材料报办公室挂笺审批,由办公室在发文审批笺中注明“按照规范性文件公布”的意见,并按公文办理程序呈送相关领导签发。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局领导签发后,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印发。规范性文件编号采取秦交规〔20××〕×号的形式。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起草单位负责整理规范性文件档案,妥善保管。规范性文件档案材料包括:
(一)发文审批笺(须有“按规范性文件公布”的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正文及电子版;
(三)合法性审查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办文笺和政策法规科出具的审查意见材料);
(四)起草说明材料及电子版;
(五)市局集体研究会议纪要(或会议记录)。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
第九条  文件印发后7个工作日内,办公室将规范性文件印发情况通知政策法规科。政策法规科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在局域网站予以公布。
第十条  局属企事业单位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3
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不断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在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应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条  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涉及基础民生的重大事项;
(二)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
(三)应当向社会公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三条  征求意见的范围:
(一)本部门、本系统意见;
(二)相关部门意见;
(三)有关技术专家、法律专家的意见;
(四)上级机关的意见;
(五)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六)其他社会公众意见。
第四条  征求意见采取以下方式:
(一)发出征求意见函;
(二)召开座谈会或专家咨询论证会;
(三)在网络等媒体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
(四)举办听证会;
(五)其他能够充分反映群众意见的方式。
第五条  起草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工作。
第六条  征求意见函应明确征求意见的内容、反馈意见的形式和反馈意见的时限等内容。
第七条  通过互联网或新闻媒体公开征求意见的,征求意见时限一般不得少于15日。
第八条  座谈会征求意见的,要做好签到登记和会议记录,对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必要时提意见的单位要出具书面意见函稿。
第九条  专家咨询论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咨询论证事项;
(二)确定专家咨询论证组成员;
(三)向专家咨询论证组成员提供相关文件及背景材料;
(四)召开咨询论证会或通过网络、电话、书面形式,听取专家咨询论证组的意见和建议;
(五)根据专家咨询论证组成员的意见,形成书面建议。
第十条  通过互联网征求意见的,起草单位可以在市局门户网站上发布征求意见的通告。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的,依照我局《规范性文件听证制度》进行。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要认真听取公众提出的意见,凡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反映和代表大多数群众的意愿、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合理建议应予以采纳。
第十三条  局属企事业单位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发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4
规范性文件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民主决策,保障公众参与权,在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应依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和审查阶段,凡是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应组织听证,听证的主要形式是召开听证会。
第三条  以市局名义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决定组织听证会的,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并于7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和内容。
第五条 听证会基本要求:
(一)除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会公开举行;
(二)听证代表要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凡涉及的领域和方面应当至少有一名代表参加;
(三)听证参加人包括拟听证事项经办人员、听证会代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
(四)听证设听证主持人1人,由起草单位指定专人担任。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听证通知和听证记录工作。
拟听证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员,不得作为记录员。
(五)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六)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六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主持人、记录员,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起草单位提出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及意见;
(三)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
(四)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七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主持人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七)起草单位或者听证参与人的发言。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应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根据听证会笔录,做出修改草案、暂缓制定或者不制定的决定。
第十条  局属企事业单位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5
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决策行为,提高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水平,减少决策风险,避免决策失误,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以市局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或者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
(五)其他有必要组织专家论证的情形。
    第四条  专家论证的主要形式是召开论证会,必要时也可以通过书面信函等形式进行论证。论证会由起草单位组织。
第五条  论证会参加人依据需要论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确定,由相关专家、社会相关人士代表组成。参加人员比例应当合理,要兼顾各相关方面。
第六条  举行论证会之前,应将论证会的时间、地点、论证会的主要内容等至少7日前通知论证会参加人,原定参加人因故不能参加的,要及时更换。
第七条  论证会参加人应当围绕论证的内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并可要求起草人员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论证会参加人的发言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间;确需延长发言时间的,应当经论证主持人同意。论证会参加人对解答人的发言有不同意见的,经论证主持人同意,可以进行质疑和辩论。
论证会参加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的意见,可以书面形式提交给起草单位。论证会上的发言,由起草单位进行记录,形成笔录,并经全部参加人签字。
第八条  起草单位根据论证会笔录,研究决定修改规范性文件草案或暂缓制定、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局属企事业单位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6
规范性文件社会风险评估制度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可能产生的社会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以市局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一)政府重大投资项目;
  (二)重大交通运输基础设施;
  (三)公用事业价格调整;
    (四)企业改制;
    (五)其他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
第四条  起草单位要对可能出现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先期预测、先期评估,社会风险评估一般可通过以下程序进行:
(一)广泛公示;
(二)收集民意;
(三)预测化解风险;
(四)专家论证;
(五)作出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批并加盖公章。
第五条  涉及专业性较强的评估事项,起草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六条  向法制工作机构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一并报送风险评估相关资料,并说明评估结果采纳的情况。
第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查,认为风险评估报告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起草单位补充、修改,必要时要求其重新进行评估。
第八条  局属企事业单位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九条  本制度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7
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拓宽规范性文件监督渠道,确保公众依法行使和维护自身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以市局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交通运输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的,可以提出审查申请,由起草单位负责办理并答复。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请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应当采用实名申请方式,以书面形式提出。
起草单位接到提请审查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30日内向起草单位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复查申请。
第六条  经审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异议成立的,应予采纳;对正在执行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成立的,应启动规范性文件修订程序。
第七条  局属企事业单位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8
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科学性,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以市局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起草单位应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组织评估清理。报经政策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后,提请集体讨论做出废止、修改和继续实施的决定。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随时启动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评估工作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开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系统、经济效能的原则,采用科学、民主的评估方法,保证评估结果客观、真实。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实施以来的社会效果;
(二)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外部环境变化对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影响;
(三)设定的具体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法适当;
(四)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五)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
(六)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途径。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重新修订:
(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需要,有扩充、删减或者变更内容必要的;
(二)因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有配合修订必要的;
(三)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废止:
(一)文件的内容已被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废止,使该规范性文件失去合法性的;
(三)根据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实际,规范的对象、管理的措施发生变化,原文件已无存在必要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形。
第七条 局属企事业单位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制度执行。评估结果报市局政策法规科备案。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9
规范性文件清理编辑制度

  第一条 为完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机制,保证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时效性、一致性,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清理编辑,是指市局及所属企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要求或者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继续适用或者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的工作。
  第三条 按照“谁制定,谁清理”原则,制定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清理程序和清理结果应当维护法制统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科学原则。从实际出发,清理程序和内容应当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
(三)民主原则。清理过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听取和采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四)及时原则。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或者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六条 市局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步骤:
起草单位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后,送市局政策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政策法规科提出需要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具体意见,经局领导集体研究审定后统一公布。
第七条 制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出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施行,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制定单位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单位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发展需要,应当进行清理的。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延长有效期予以保留,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5年。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涵盖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时效期满,未按规定评估、延续的,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或者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初步清理意见;
(二)提出初步清理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市局政策法规科应当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形成清理报告,报局领导班子集体审议通过。
清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清理的基本情况以及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三)宣布失效(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做出清理决定后,应当将清理结果以目录形式向社会公布。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六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收集与规范性文件相关的报刊、传媒资料,对其反映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
第十七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编辑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权和知情权。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上提意见等方式,向制定单位提出对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的,制定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后30日内予以答复,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10
规范性文件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实现决策权责统一,有错必究,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制发规范性文件的或者没有尽到监督责任的,依据本制度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条  起草单位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起草报送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初步意见的;
(三)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的;
(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的情形。
第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公示的;
(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的情形。
第五条  局属企事业单位以自己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意见的;
(四)拖延执行或拒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的;
(五)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的情形。
第六条  违反规范性文件相关管理制度,引发恶劣影响或造成重大损失,应当追究个人或单位行政责任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条  建反规范性文件相关管理制度,因未履职尽责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引发国家赔偿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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