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7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是指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驾驶员,是指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巡游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五年内网约车数量达到1000台。
网约车的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人民政府在认为必要时,可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网约车管理工作。
网信、发改、工信、公安、人社、人行、税务、市场监督、行政审批、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审批、监督管理和联合执法等工作。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管理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非本市注册的企业法人要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本市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行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
(三)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并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使用电子支付的,要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投诉处理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在服务所在地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投诉处理场所,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机构和服务能力,对签约车辆、人员实行组织化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向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行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网约车业务模式说明、账户开立情况说明以及支付流程说明等材料。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和投诉处理制度等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市注册企业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市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请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
第七条 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网约车平台公司到期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经营申请。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批准换发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条 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本市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要提前30日向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告知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交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网约车驾驶员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暴露部位无文身。
(四)具有本市户籍或取得本市居住证。
(五)年龄男60岁、女55岁以下,取得健康证明。
(六)最近3年内无被吊销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驾驶员,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登记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或居住证、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3.公安机关开具的无暴力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或无暴力违法犯罪承诺书。
4.权威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驾驶员申请进行条件审查。鼓励驾驶员考核前通过自学或参加培训等方式系统掌握城市客运法规、车辆维修、乘客急救等基本知识。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向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持本地巡游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网约车运营,需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十三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要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由网约车平台公司组织实施。
继续教育大纲内容包括网约车相关政策法规、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应急救护、疫情防控和节能减排知识等。
第十四条 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第四章 网约车车辆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号牌且登记注册的5座(含5座)以上,7座(含7座)以下新购置的纯电动车。
(二)安装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及我市相关部门技术要求的具有行驶记录、卫星定位、应急报警等功能的智能终端车载设备,并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三)车辆的技术性能要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投保赔付额度不低于100万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及运营车辆相关商业保险。
(四)车辆技术参数不低于主城区同款巡游出租汽车准入车型。
纯电动车辆续航里程达到400公里以上、轴距2700毫米以上。如国家、省、市大气污染防治等政策有新规定或出租汽车运营车辆市场结构发生变化的,将进一步及时做出调整。
(五)车身颜色应为单一色调,不得与巡游出租汽车相同或类似,不得擅自张贴、摆放、安装任何标志、标识、设备和广告,不得对车辆进行任何改装。
(六)车辆属个人所有的,要求车辆所有人名下没有其他巡游车和网约车,车辆所有人要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承诺由本人驾驶该申请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不得倒卖、转租、转借他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当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为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经办人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聘用驾驶员《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复印件。
(三)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营运意向书(平台自有车辆除外)。
(四)由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供的网约车智能终端车载设备接入监管平台的信息。
(五)登记为“预约出租汽车客运”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保险单及复印件和初次购车发票及复印件。
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使用性质证明,按照相关规定将车辆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八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起始日为:核发证件日期,届满日期为:车辆行驶证载明注册之日起满8年后对应日期。
车辆退出网约车运营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信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得转让。车辆报废、退出经营的,向原许可部门提出注销申请,并交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平台与车辆接入关系终止以及平台经营期终止的,车辆在未办理接入新平台期间,不得从事运营。
第五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和权益保障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安全运营责任主体,承担社会责任和承运人责任:
(一)承担安全运营主体责任。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运营机制,督导安全运营工作,在其办公场所显要位置公布有关规章制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落实安全教育制度,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技能。
(二)承担承运人主体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签订合同或协议并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接受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网信等相关部门监督;依法保障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网约车平台公司上线运营后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及时匹配供需信息,将数据信息记录、存档,并实时接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管平台。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过程中因合并、分立导致经营主体变更,并使用新的客户端应用程序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网约车平台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办公场所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日内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备,并办理变更手续。
接入多个网约车平台公司开展网约车服务的互联网服务平台,运营过程中,不得接入未在本市取得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及驾驶员。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对车辆的营运资质技术状况,安全性能进行定期检查;确保线上注册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网约车在运营状态时,平台不得向驾驶员推送任何与当次营运无关的信息。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原审批机关报备。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确保线上注册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建立驾驶员运营服务档案,完善内部诚信和安全防控体系,发现驾驶员存在不宜从事网约车经营情况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立即停止该驾驶员营运,并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注册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社会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落实服务评价体系、乘客投诉受理机构和配套奖惩措施,并将服务质量评价、投诉、奖惩结果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并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接受发改、市场监管等部门监督,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按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备并公示。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等不正当手段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网约车驾驶员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网约车不得以变相拼车方式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负责确保使用的车辆投保不低于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和营运车辆相关商业保险,并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发布与营运业务无关的各类信息,主动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接受公安、网信等部门的监督。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部门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向服务所在地的税务部门依法纳税;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应当保证车载设备在运营过程中运行良好。从事网约车服务的车辆,不得擅自在车身、车内、车窗悬挂、摆放、张贴和安装车辆标志、标示、广告和设备等,不得擅自安装车辆配置灯以外的闪光、反光装置。
第三十三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经营服务应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挥调度;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无效、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证件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范围经营;不得使用软件、设备等手段进行挑单逃单、甩单、乱收费,特殊原因或乘客单方面原因,确需取消订单的,应按要求及时上报网约车平台公司。
(二)网约车驾驶员拉载乘客过程中,不得同时接入其他网约车平台,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或使用未经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三)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在营运中搭载他人;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不得拒绝乘客使用电子支付;要按乘客要求出具出租汽车发票。
(四)不得驾驶网约车辆巡游揽客、遮挡号牌或不悬挂号牌;在车站、机场、码头等旅客集散地,应按规定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或乘客,服从管理人员调度,不得干扰巡游出租车正常经营。
(五)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施设备;保持车容车貌整洁,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遵守交通法规,文明安全行车,不得随意停车、掉头、抢道、超速行驶;不得在运营中吸烟;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品,须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要及时送交网约车平台公司或公安部门处理。
(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有违反以上规定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要加强教育,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驾驶员,网约车平台公司要及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1.12个月内因服务中违约被核实达3次及以上的。
2.驾驶证1个记分周期内被记满12分的。
3.因违法犯罪活动被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
4.组织、煽动或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聚众斗殴的。
第三十四条 巡游车从事网约服务的,可遵照网约车运营模式进行运营,并遵守本办法中网约车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驾驶员遇到乘客有下列行为的,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不按合同约定乘车,支付相关乘车费用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管制物品及腐蚀、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三)不爱护车内设施,影响车内外整洁的。
(四)有妨碍安全驾驶和营运秩序行为的。
(五)醉酒、精神疾病患者或儿童乘车没有陪同(监护)人员的。
(六)要求驾驶员做出违法违规行为的。
(七)其他有明显不适当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有下列行为的,乘客可拒付乘车费用,并进行举报投诉:
(一)网约车驾驶员未通过平台私自揽客的。
(二)驾驶员单方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网约车驾驶员拒绝乘客使用电子支付的。
(四)违反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平台,公布服务监督电话,畅通网络投诉渠道,解决乘客与驾驶员之间的矛盾争议。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建设和完善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
交通运输、公安、人行、网信、市场监管、税务等相关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网约车辆及营运情况定期审验,每年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载设备,违章处理,保险缴纳等。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定期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考核记分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网约车平台公司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可暂停受理其新增车辆和驾驶员注册等业务;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
驾驶员在考核周期内不达标或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等情形的,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培训,培训考核仍不合格的依据相关规定处理,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网约车平台公司可将驾驶员投诉信息,报送有关监管部门,各有关部门依职责调查,并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违反行业管理有关规定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网约车平台公司办公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被调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三)查询、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同文本、协议、电子数据、会计账簿等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被调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利害关系人、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按照《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公安、网信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和网络舆情监控工作,防范和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扰乱社会治安和影响行业稳定等活动。
市人社部门应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劳动用工违法行为。
市金融办协调人民银行秦皇岛市中心支行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
税务部门应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价格违法、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发改、公安、人社、人行、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要建立信息互通、线上线下监管、案件移送、失信惩戒、媒体披露、信誉考核、信用公示等联席制度,联合进行执法及奖惩。违法行为涉及多部门的,相关部门可开展联合执法。
第四十五条 公安、维稳、交通运输等部门要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出租汽车行业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治安秩序与社会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