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类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文章来源:执法监督科  发布时间:2021年07月26日  阅读次数:2195 

交通运输行政诉讼案例

案例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6行终66号《萧县金泰汽贸有限公司诉淮北市交通综合执法局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设置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获取的车辆照片、卫星定位图片及超限超载的数据等电子信息。结合车载卫星定位装置获取的案涉车辆的运行轨迹和违法超限行驶的时间、地点、行驶轨迹等信息,能够确认违法车辆的具体信息)》

案情简介

法定代表人李理想,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丁言柱,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晓侠,该局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赵涛,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萧县金泰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汽贸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淮北市交通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局)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603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泰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理想,被上诉人市交通执法局的副职负责人王晓侠及委托代理人赵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0日21时48分,金泰汽贸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黄皖L×××××的4轴货车行驶在S101改K6+410处时,经设置在S101改钟楼治超卡点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显示,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重为45.225吨,车货总限重为31吨,超限14.225吨,超限率45.89%。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对案涉车辆进行拍照记录,并上传至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督与服务平台。后监控设备自动报警提示该车超限运输,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涉嫌超载,请进站卸载”。2018年12月17日,市交通执法局就金泰汽贸公司涉嫌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向金泰汽贸公司邮寄《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金泰汽贸公司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金泰汽贸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签收上述通知书。金泰汽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市交通执法局遂于2019年1月2日作出皖淮北交罚〔2018〕2605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罚款柒仟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另查明S101改钟楼治超卡点动态检测技术使用的超限检测计量器具为石英式动态汽车衡,该计量器具已经安徽省计量研究院检定合格,检定日期2018年7月11日,有效期至2019年1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市交通执法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行政执法工作,具有作出案涉处罚的法定职权。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质证意见,该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案涉行政处罚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的规定,为加强对公路的养护管理,超限车辆除经批准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外,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关于如何检测车辆是否超限的问题,《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超限检测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动态技术监控设备。具体到本案中,案涉车辆被设置在S101改钟楼治超卡点处的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出超限,该处使用的检测方式为技术监控,并非金泰汽贸公司所主张的流动检测,流动检测系公路管理机构利用移动检测设备,开展流动检测,地点及设备均具有流动性。金泰汽贸公司主张依据流动检测所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案涉行政处罚的依据,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技术监控设备所获取的资料能否作为处罚依据的问题。根据《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经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货运车辆驾驶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违法行为地或者车籍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依法给予处罚,并提供适当方式,供社会公众查询违法超限运输记录。”的规定,市交通执法局可以直接依据经检验合格的技术监控设备获取的资料作出处罚,不仅符合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亦是行政机关利用信息技术手段,节约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率的重要体现。本案中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金泰汽贸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黄皖L×××××的4轴货车,车货总重为45.225吨,已超出车货总限重31吨,并对现场车辆予以拍照记录,上传至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督与服务平台,市交通执法局据此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作出罚款柒仟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市交通执法局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处罚程序合法。综上,市交通执法局给予金泰汽贸公司罚款柒仟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对金泰汽贸公司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萧县金泰汽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观点

金泰汽贸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情报板、车辆照片,卫星定位图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未进行调查,不符合处罚程序。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观点

市交通执法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证据分析

市交通执法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意见书、《违法行为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电子证据单、检定证书、交通行政执法证,证明金泰汽贸公司超限行驶,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规定,市交通执法局据此作出案涉行政处罚;2.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证明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具备检定资质;3.电子情报板、短信通知记录、非现场电子证据单、车辆照片、卫星定位,证明案涉车辆因超限行驶,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对其进行动态监控,并记录相关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安徽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证明市交通执法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具备法律依据。

金泰汽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皖淮北交罚〔2018〕2605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市交通执法局作出案涉行政行为。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对证据的认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6第55号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第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平台(企业自建或者社会化服务的)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道路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与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对接,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

本案中,市交通执法局根据相关规定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利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对货运车辆进行自动监测,将监测设备获取的车辆照片、卫星定位图片及超限超载的数据等电子信息上传至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再结合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获取的案涉车辆的运行轨迹和违法超限行驶的时间、地点、行驶轨迹等信息,能够确认违法车辆的具体信息。故上诉人认为市交通执法局提供的车辆照片不清、不能显示车辆号牌,不能证明系涉案车辆超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

综上,市交通执法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并根据涉案货运车辆的违法事实,给予金泰汽贸公司罚款柒仟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萧县金泰汽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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