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区人民政府
2001年4月,某工程拆迁指挥部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搬迁腾地通告》,认定该户房屋属历史性违章建筑,按照有关政策不予任何补偿和安置。2017年6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提供“认定某房屋为历史性违章建筑的证据和不予任何补偿安置的政策和法律依据”。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受理。2017年7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称:“经多方查证,也无结果,故认定你户房屋属于历史性违章建筑。”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先后提起行政诉讼、上诉,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证据、政策和法律依据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也就是说,“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是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前提。行政机关只提供已经存在的信息,对于不属于政府信息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并无制作信息进行答复的义务。本案中,法院认定,申请人申请公开“认定某房屋为历史性违章建筑的证据和不予任何补偿安置的政策和法律依据”,其实质是对拆迁指挥部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不服,其申请公开的相关证据、政策和法律依据,均不属于政府信息。
二、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予以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
【案件启示】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任主体。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依法作出答复。对属于本机关制作或获取的府信息,应依法予以公开;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应依法不予公开。如果本机关不掌握相关信息,但知晓公开信息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予以告知。如果不属于政府信息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行政机关也应当依法规范答复,持续提升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