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戴某诉某市交通主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
文章来源:执法监督科  发布时间:2024年02月23日  阅读次数:37 

【基本案情】

 

原告:戴某

 

被告一:某市交通主管部门

 

被告二:交通运输部

 

20161017日,原告通过网站在线申请方式向被告一申请获取“某公路项目建设被拆迁的有关戴某的动迁协议、测估资料、户籍证明等”的政府信息。20161025日,被告一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不服,针对被告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被告二)经审查,决定维持被告一的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某高速公路拆迁者某市路政局系被告一的直接下属,保存着原告的拆迁协议、测估资料、户籍证明等信息,并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但被告一却认为拆迁协议等与其没有关系,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原告认为自己所需政府信息正是被告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以一定形式保存、记录的信息。原告依据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向被告一申请上述政府信息,于法有据,被告一的答复不符合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一辩称:被告一在确认从未制作也未获取、保存原告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后,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一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某高速公路拆迁者某市路政局虽然是被告一的直接下属,但是不同的行政机关、不同的法人主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一不能替代某市路政局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公开相关信息,相关信息公开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

 

被告二辩称:被告一的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司法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一的信息公开行为和被告二的行政复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焦点问题评析】

 

被告一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行政机关仅公开本身制作的和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负责公开其他行政机关制作和获取的信息。在本案中,原告认为某市路政局系被告一的直接下属,保存着原告的拆迁协议、测估资料、户籍证明等信息,进而认为被告一应该公开相关信息。但是某市路政局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与被告一是不同的主体。根据规定,被告一不是本案信息公开的主体,原告如果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就该向制作或者保存相关信息的主体——某市路政局申请。被告一没有公开相关信息,并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自身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案件启示】

 

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过程中,要准确把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内涵,依照“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谁公开”的原则来处理相关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既无须公开由其他主体制作的政府信息,也无须公开由其他主体获取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在申请信息公开过程中,要依据法律的规定,向制作或者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申请公开,不能因为行政机关之间存在某种管理或者被管理的关系,就理所当然地向管理机关申请公开被管理主体制作或者获取、保存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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