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市交通运输局
2019年4月12日上午,被告执法人员在上路执行职务时,发现某小汽车疑似从事非法营运活动。执法人员出示证件,要求涉嫌非法营运车辆接受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进行了录音录像,并对驾驶员于某和乘客进行了调查询问。乘客证实不认识涉案车辆驾驶员于某,通过招手搭乘该车并支付车费5元。被告同日进行立案调查,决定对涉案车辆扣押30日。在当日调查询问过程中,于某承认驾驶涉案车辆进行非法营运并收取车费5元。2019年4月18日,被告询问了原告张某。张某承认涉案车辆系其所有,雇佣于某跑车挣钱。2019年4月18日,被告经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张某处罚的事实、依据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但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和陈述申辩意见。
另经法院查明,原告张某原来驾驶面包车从事班车客运,之后其《道路运输证》和《经营许可证》已被被告注销,张某便多次向各部门信访反映。
2019年4月22日,被告认定原告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决定处以罚款并责令改正。
张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上诉,请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
一、本案事实是否清楚。被告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收集了原告非法营运的视频资料、原告及其所雇驾驶员的询问笔录、乘客作证的视频资料,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而且原告不能提供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合法手续,故其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非法营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称,其享有某线路的经营权,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和《经营许可证》,且按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但被告前期已经违法注销了其相关证件,致使其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生活异常困难,不得已雇佣于某驾车从事客运经营,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且注销相关证件的单位与作出处罚的单位系同一单位,法定代表人也系同一人,只是单位名称有变动,诉请审查和确认其原有《道路运输证》和《经营许可证》的合法性。经查实,原告之前的《道路运输证》和《经营许可证》已被注销,虽然注销相关证件的单位与作出处罚的单位系同一单位,法定代表人也系同一人,但其本次行为在客观上因不具备有效证件而不具有合法性。法院经审理也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告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而擅自从事非法营运,其原办理的《道路运输证》和《经营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由于城市框架的扩大,原从事的线路班线已经不复存在,且两证的合法性审查及确认亦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法院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对其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二、被告执法程序是否规范。原告称被告在查处违法运输过程中,调查、取证等程序没有完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其取得的证据不应被人民法院采信,故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法,应予撤销。但经法院查明,被告在检查当天,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制作了现场笔录,进行了现场录音录像,将涉案车辆予以扣押,之后并将扣押的涉案车辆退还原告。同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处罚的事实、依据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鉴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亦未进行陈述及申辩,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并无不当。
【案件启示】
执法机关应查清案件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在行政执法中,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固定证据,根据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查清案件事实之后依法作出处理。其中,查清违法行为人也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实践中,某些涉嫌非法营运的驾驶员是公司的员工,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并未深入调查核实公司的性质、公司与驾驶员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一旦引起纠纷,将可能被法院和复议机关予以否定性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