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某市运输管理机构
2020年3月13日上午,王某驾驶某装饰工程服务中心所属的涉案车辆从某市运载7名乘客前往上海。2020年3月13日9时30分,被告与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联合执法行动中,对王某进行执法检查,当日立案调查并查明:王某驾驶涉案车辆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此趟运输行为系王某的个人行为,与某装饰工程服务中心无关。之后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听证等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予以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
王某不服,认为其并非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作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原告称,被检查时,涉案车辆运载的几名乘客,是乘坐涉案车辆到某高速路口之后再转乘另外一辆客车前往上海。乘客并不知道也无需知道,是乘坐涉案车辆直接往上海还是换乘别的车辆去往上海。被告未查明涉案车辆最终目的地是上海还是到某高速路口,认定乘客乘坐涉案车辆前往上海没有依据,进而认定为非法营运,令人难以信服。法院经审理查明,相关乘客在2020年3月13日检查当日的询问笔录中证实“涉案车辆的乘客,乘坐该车去上海”,并未提及将乘坐另一辆大巴车前往上海。相关乘客作为证人之后到庭作证时却称将换乘另一辆大巴车前往上海,并非乘坐涉案车辆前往上海,陈述的事实与初次证言相矛盾,且不能提供合理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此次运输行为系原告个人行为,与车辆所有人无关。原告违法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某市运输管理机构调查记录、某公安局农场分局某农场派出所情况说明、某运输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某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相关证据情况,王某未能出示涉案车辆的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王某亦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构成非法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二)被告的行执法为程序是否规范。部分乘客作为证人陈述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未出示证件。法院经查,相关询问笔录上均已注明询问人及执法证件号,证人也签字确认,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在履行告知、听证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案件启示】
(一)执法机关要做到处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行政执法行为合法的必要条件。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依法规范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记录清楚案件的关键信息并依法要求当事人和证人签字确认,及时通过执法记录仪、拍照方式等固定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确保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否则容易在司法程序中被审判机关作出负面评价。
(二)执法机关要做到执法程序合法。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相关程序规定,双人以上执法并出示执法证件,规范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时告知陈述申辩权、听证权等,告知拟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并依法履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不断提升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