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李某对某省交通运输厅信息公开行为的行政复议案
文章来源:执法监督科  发布时间:2023年05月24日  阅读次数:79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省交通运输厅

20185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公开“2009年在某停车场设置临时发车点”等一共19项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电话告知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属于被申请人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范围,客观上无法向其提供其需要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拒绝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所申请公开的所有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201856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申请人依法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公开“2009年在某停车场设置临时发车点;将某县客运车辆统一调整到某停车场揽客、发车的决定”等19项政府信息。但是,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仍然拒不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辩称:首先,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属于被申请人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范围,因此被申请人客观无法向其提供。申请人申请公开的19项政府信息,其中18项属于某县运输管理站的职权范围,1项属于某市运输管理处的职权范围,申请人应向某县运输管理站或某市运输管理处申请公开,被申请人客观无法向其提供。其次,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履行告知职责,不存在不作为情形。20185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8515日,被申请人的政务公开办公室工作人员电话告知申请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不应由被申请人公开,向申请人告知了公开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没有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告知。

【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在201856日提交给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明确要求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提供申请文件,但是被申请人未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作出回复。遂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决定书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被申请人答复形式是否合法。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行政机关应该依法规范作出行政行为,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应书面作出回复。同时,在本案中,信息公开申请人已经明确要求被申请人书面进行回复,行政机关应该按照要求进行书面回复,被申请人仅仅电话回复,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启示】

(一)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应合法。实践中,部分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答复中仍存在程序违法或者瑕疵,如超期答复、以发手机短信、打电话口头告知甚至根本不予理会等情形,不利于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反映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信息公开工作还不到位,行为还不够规范。信息公开答复形式虽然看似简单,实际上关乎申请人的实体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应积极回应群众对信息公开的需求,保障相对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据此,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这不但是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为了证明行政机关履行了相关义务。
  (二)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应合法。实践中仍然发生部分行政机关不认真审核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导致信息公开答复有遗漏甚至答非所问。行政机关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之后,认真严格申请事项,全面进行答复。如果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较多,行政机关可以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关于“一事一申请”原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规定,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但是,如果行政机关一旦未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就要严格审核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全面进行答复、避免有所遗漏。否则,行政机关将确认违法或者被判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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