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执法监督科  发布时间:2022年05月30日  阅读次数:782 

秦交规〔2019〕1号

秦皇岛市交通运输局
关于印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交通运输局、局属企事业单位、机关各科室: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与管理,规范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有利于交通运输事业更好更快地发展,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电子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标准文件》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修改了《秦皇岛市交通运输局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并于5月20日经市局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秦皇岛市交通运输局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秦皇岛市交通运输局
                            2019年6月11日
秦皇岛市交通运输局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招标项目是指使用市财政及以上资金的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及附属设施、养护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禁止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坚决打击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三条 局公路管理科负责指导招标人开展勘察、设计、施工、检测和监理等招投标工作,制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按照职责受理招投标活动中的投诉举报。
第四条 招标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项目法人是经秦皇岛市交通运输局授权,依法组建,享有建设项目权利,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的法人。
第五条 项目招标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按照《河北省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按规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经国家认证的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同时接受招投标监督机构的监督。招标人或者其指定机构应当对资格审查、开标、评标等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存档备查。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交通建设项目履行审批或者核准手续后,方可开展勘察设计招标;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方可开展施工监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后,方可开展施工招标。施工招标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在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方可进行资格预审。
第七条 项目法人具体负责招标投标相关工作,并负有主体责任。项目法人编制招标方案报市局,市局批复后由项目法人依法按照国家、省、市招投标规定程序选择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企业。在招标程序、编制招标文件、签订合同等重要环节,项目法人宜采用法律顾问或专业咨询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工程总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由项目法人提交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决定事项形成会议纪要后,市局再对项目招标方案进行审批。获批的项目招标方案需由项目法人报局直属机关纪委备案。
项目招标方案应包括项目概况、计划工期、招标范围及拟划分的合同段、最高限价、招标方式及评标方法、申请人资格要求、招标工作安排等内容。
第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交通运输部制定的标准文本,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载明详细的评审程序、标准和方法,招标人不得另行制定评审细则。
对于应招标未招标的项目,一经发现,由局直属机关纪委进行处理。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方式招标,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十四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做出答复;做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招标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各类保证金收取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保证金收取的形式、金额以及返还时间等具体事项。
招标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增设或者变相增设保证金或者随意更改招标文件载明的保证金收取形式、金额以及返还时间。招标人不得在资格预审期间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第十七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以电汇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单位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强制限定投标保证金必须采用现金或支票方式缴纳,不得拒绝银行保函形式的投标保证金。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十九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息。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采购、服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4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第二十二条 交通建设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第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六)因突发事件、紧急抢险或战备需要而安排的特殊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可采取指定养护单位。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以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合理设定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标准和方法中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禁止采用抽签、摇号等博彩性方式直接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招标项目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招标项目的合同条款中应当约定负责实施暂估价项目招标的主体以及相应的招标程序。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应当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情况开展竞争,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十七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二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三十四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五条 开标工作由招标代理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和有关监督部门人员参加,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同时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河北省统一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四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未否决全部投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阐明理由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六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四十七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息。
第四十九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招标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形式,由中标人自主选择银行保函或者现金、支票等支付形式。中标人将履约保证金交到市局财务审计科后,方能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据做为合同附件)。
第五十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招标人应当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管理,建立对中标人主要人员的到位率考核制度,招标人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合同履约检查,将检查情况向市局公路管理科报备,并将检查结果记入中标人单位以及主要人员个人的信用档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投诉处理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发改、纪委监委有关部门进行投诉。
第五十二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异议的提出及招标人答复情况;
  (五)相关请求及主张;
  (六)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受理投诉举报部门在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 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五十五条  受理投诉举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进行投诉的,或者有证据表明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的,或者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并对恶意投诉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投诉人责任。
第五十六条 受理投诉举报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包括投诉的事由、调查结果、处理决定、处罚依据以及处罚意见等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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