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事项办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程序,明晰岗位职责,提高办理水平和效率,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投诉举报人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法律、法规,存在非法营运、违规经营、破坏道路等违法行为,或认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不作为、乱作为、执法不规范、不高效等,通过12328服务中心提出的投诉或举报。
第三条 投诉举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违法行为的,市局直属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是承办机构。投诉举报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根据职责分工,分别由驻局纪检组、局直纪委及市局执法监督科按照权限处理。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为12328,局属各执法单位应当主动在办公场所、市局官网等平台向社会公示投诉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投诉举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违法行为的,承办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承办机构接到投诉举报件后,接收科室提出承办建议报本单位主管投诉举报工作领导签批。
(二)主管领导将投诉举报件签批至具体承办科室。
(三)承办科室区分行政处罚类与非行政处罚类投诉举报件,组织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材料,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经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对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四)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区别情形适用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进行处理。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立案,案件来源相关材料附入执法案卷。
(五)被投诉举报人有其他违反行业管理规定但未构成违法行为,或对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人提出批评教育,并填写《批评教育谈话记录表》(附件2)。
(六)案件办结2日内,经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由承办人将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和转办、交办部门,填写《秦皇岛市交通运输局投诉举报问题处置登记表》(附件3)和《12328服务监督电话投诉举报登记表》(见部、省统一工单样式)。
(七)承办机构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在市局官网、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等平台依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公示当事人、处罚依据、处罚事由、处罚结果等信息。
第六条 投诉举报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的,由驻局纪检组、局直纪委及市局执法监督科按照纪检监察和执法监督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承办机构应当与相关来电人主动沟通联络,及时办理职责范围内的12328电话转办业务;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办结制,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转办事项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回复办理意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一)情形复杂,涉及多方主体的;
(二)调查取证困难的;
(三)需要专业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情形。
对于延长办理期限的,承办单位应当告知来电人并说明理由,并提前反馈12328服务中心。
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第十条 12328服务中心应按照全面、真实、完整的原则做好电话录音、保存工作,录音记录原则不删改、不移动,保存原始存储介质。执法机构需调取录音的,经12328服务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予以拷贝,原始录音仍保存在原始存储设备中。
第十一条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机构不得以批评教育代替行政处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应当与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挂钩。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来电、来信、来访等其他方式投诉举报的,实行首问责任制,首问责任人应当填写交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登记表。投诉举报办理程序参照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承办机构应当制定本部门群众投诉举报应急处置预案,明确工作原则、适用范围、处置程序、应急保障等相关内容,充分发挥快速反应能力,妥善处理执法投诉举报突发事件。
第十四条 12328服务中心负责对其转办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回访,发现承办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报局直属机关纪委,并提出督办意见和改进意见。局属机关纪委按照《秦皇岛市12328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承办工作问责办法(试行)》追究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限时办结举报投诉案件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办理举报投诉推诿、敷衍、拖延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上级交办案件的。
(五)因承办单位办理不当,引起举报投诉人再次投诉的。
(六)承办单位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案件的。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