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2023年版)
文章来源:执法监督科  发布时间:2023年10月09日  阅读次数:93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职权类型

是否涉及行刑衔接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1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或乡镇级

2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或乡镇级

3

对从事挖砂、爆破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等安全的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或乡镇级

4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或乡镇级

5

对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车辆使用汽车渡船或在公路上擅自行驶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6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或者损坏、擅自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或乡镇级

7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8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9

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或乡镇级

10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或乡镇级

11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或乡镇级

12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13

对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

省级

14

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行政处罚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

省级

15

对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16

对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17

对擅自进行涉路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或乡镇级

18

对擅自更新采伐护路林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19

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20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21

对未按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22

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对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进行查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公路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级

23

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称重检测设施、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行为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公路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24

对多次、严重违法超限运输的车辆或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驾驶人和企业的行政处罚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2.《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5

对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行政处罚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6

对货运源头单位违反超限超载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河北省公路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货运源头单位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出其经营场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砂石料、铁粉、煤炭、钢材、水泥、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的企业和港口经营企业、火车站、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及其他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者(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治超工作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登记货运车辆、驾驶员和货物的信息,并及时报送登记结果;

(四)配备装载、配载计重设施、设备;

(五)接受治超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为没有号牌或者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未出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五)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证明。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7

对取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8

对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驾驶道路货运车辆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9

对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许可证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30

对未按规定投保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未按照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4.《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31

对道路运输客运、货运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允许无经营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五)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32

对擅自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二)不公布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33

对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34

对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站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35

对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一)(三)(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的;(三)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四)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七)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八)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九)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3.《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36

对班车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营中途将乘客交给他人运输、甩客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装卸行李和包裹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37

网络平台未按规定发布信息、接入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行为的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规定,网络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布的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不一致的;(二)发布的提供服务车辆与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三)发布的提供服务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四)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者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38

对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39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二)(五)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强行招揽货物的;(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40

对货运经营者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员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车辆安全知识和依法装载、配载的培训学习,确保道路运输安全。货运经营者不得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员。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41

对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42

对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43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44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七条  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制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作业查验、记录制度,以及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设备管理和岗位操作规程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要求,对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和定期安全教育。未经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妥善保存安全教育培训及考核记录。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及考核记录保存至相关从业人员离职后12个月;定期安全教育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45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托运人未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确定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品名、编号的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确定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遵守相关特殊规定要求。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46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托运人未按照规定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七)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确定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遵守相关特殊规定要求。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47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或配备必要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48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包装危险化学品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标志的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妥善包装危险货物,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标志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49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未按照规定范围承运危险货物的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使用安全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且与承运危险货物性质、重量相匹配的车辆、设备进行运输。

危险货物承运人使用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承运;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货物,不得超载。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50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危险货物运单的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制作危险货物运单,并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危险货物运单格式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危险货物运单可以是电子或者纸质形式。

运输危险废物的企业还应当填写并随车携带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51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在运输前,应当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以下简称罐箱)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况,以及卫星定位装置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驾驶人、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告知。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52

对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等的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承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运输危险废物的企业还应当填写并随车携带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四十七条  驾驶人应当确保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处于关闭状态。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53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危险货物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充装或者装载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54

对违反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五)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55

对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2.《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督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56

对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行政处罚

省级

57

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不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等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五条 从事货运站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的;(三)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58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59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乡镇级

60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61

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未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的,或者未报送车辆排放维修治理信息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未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的,或者未报送车辆排放维修治理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62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违反招生及教学规定等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2.《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学员档案、培训记录或者伪造、篡改培训记录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以及设施、设备或者改装培训车辆车载计时终端进行培训活动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培训,或者委托其他不具备资质的机构培训,或者以报名点、招生处、分校等形式开展培训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未按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二)未在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的;(三)未按规定组织学员结业考核或者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四)向未参加培训、未完成培训、未参加结业考核或者结业考核不合格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一)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培训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投诉方式、学员满意度评价参与方式等情况的;(二)未按规定聘用教学人员的;(三)未按规定建立教练员档案、学员档案、教学车辆档案的;(四)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教练员档案主要信息和有关统计资料等信息的;(五)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及设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六)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七)未按规定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的;(八)未按规定开展教练员岗前培训或者再教育的;(九)未定期开展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或者未公布考核结果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63

对使用未办理租赁车辆备案、未领取车辆备案证明文件的车辆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64

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65

对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客运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66

对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67

对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68

对巡游出租汽车违反经营区域相关规定及违规使用运输证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69

对在非巡游车上使用巡游车车体颜色、专用标志、计价器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70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71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72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巡游车车窗上贴有色膜、使用有色玻璃或者巡游车拒绝载客、网约车巡游揽客和出租、出借、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以及巡游车服务监督卡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73

对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74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75

对网约车驾驶员违反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二)违规收费的;(三)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76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有违反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二)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三)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五)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七)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八)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九)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77

对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78

对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79

对擅自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80

对相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线路、班次运行及违规收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81

对运营企业未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行政处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五)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第二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三)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82

对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设施设备;(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挪作他用;(三)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识,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管线、电(光)缆等;(四)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83

对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的行政处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84

对运营企业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85

对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86

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行政处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87

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全程参与试运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88

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或者定期报告履行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89

对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

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在车辆运行期间通过定位系统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监控管理。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90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91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92

对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行为的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93

对道路运输货运和物流运营单位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等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二)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三)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

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94

对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等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八条 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3.《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95

对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96

对地方铁路运输企业未取得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

第二十条  从事地方铁路运输营业应当取得省铁路管理机构核发的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申请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设施、设备;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行政处罚

省级

97

对地方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事项变更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

第二十三条 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地方铁路运输企业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省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铁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地方铁路运输企业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依法作出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地方铁路运输企业需要变更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事项的,应当向省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铁路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处罚

省级

98

对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港口经营人存在按相关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2.《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第五条  实施实名售票的,购票人购票时应当提供乘船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购票的,购票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乘船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

取票时,取票人应当提供乘船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乘船人遗失船票的,经核实其身份信息后,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补办船票。按规定可以免费乘船的儿童及其他人员,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向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申领免费实名制船票。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应当为其开具免费实名制船票,并如实记载乘船人身份信息。

第六条  在实施实名制管理的船舶及客运码头,乘船人应当出示船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配合工作人员查验。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乘船人登船前,对乘船人进行实名查验并记录有关信息。对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者票、人、证不一致的,不得允许其登船。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应当提前为港口经营人提供包括售票信息在内的必要协助。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船舶开航后及时分类统计船载旅客(含持免费实名制船票的人员)数量,并与港口经营人交换相关信息。

乘坐跨海铁路轮渡的旅客已经在铁路客运站查验身份信息的,港口经营人可以不再对其身份进行查验。

第十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港口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99

对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100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存在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行为的行政处罚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第(四)项  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购置人、承租人应当了解船舶的船龄和技术状况,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四)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者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并取得船舶营运证;经营国际运输的,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书。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101

对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102

对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103

对出租、出借、倒卖《国内水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104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存在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行政处罚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2.《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105

对伪造、变造、涂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106

对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存在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107

对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108

对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存在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109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存在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110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存在在规定期间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行政处罚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111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存在未履行备案义务或者报告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112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存在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113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存在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114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存在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115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存在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116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117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存在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118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存在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119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存在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120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使用的运输单证存在不符合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121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存在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的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122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存在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123

对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124

对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的行政处罚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船舶报废后,其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自报废之日起失效,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在船舶报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其船舶检验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加注“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字样。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125

对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126

对企业违反规定擅自变更或者取消航线、停靠站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小型客船运输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127

对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128

对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而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三十九条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129

对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130

对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131

对危害航道通航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132

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133

过闸船舶、船员不遵守运行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四十二条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134

对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未按规定编制运行方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运行方案的;(二)未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对运行方案中的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内容进行调整的;(三)未按照运行方案开放通航建筑物的;(四)未按照调度规则进行船舶调度或者无正当理由调整船舶过闸次序的;(五)未及时开展养护,造成通航建筑物停止运行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六)养护停航时间超出养护停航安排规定时限且未重新报批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135

对过闸船舶未按规定向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如实提供过闸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四十二条(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136

对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项目单位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137

对实施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航标附近设置灯光或者音响装置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构筑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的。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138

对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139

对擅自设置、拆除、移动和其他改变专用航标状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撤除、移动专用航标或者改变专用航标的其他状况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拆除、重新设置、调整专用航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140

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2.《河北省港口条例》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41

对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42

对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永久性设施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港口条例》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43

对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没有自行拆除并恢复岸线原貌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港口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没有自行拆除并恢复岸线原貌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44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或者使用功能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港口条例》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45

对在港口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46

对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八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47

对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48

对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国防建设急需物资作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49

对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50

对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51

对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行政处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52

对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行政处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53

对港口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措施的行政处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54

对港口经营人未按照码头泊位性质和功能接靠船舶或者超过码头靠泊等级接靠船舶的行政处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55

对港口经营人未对登船旅客及其携带或者托运的行李、物品以及滚装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的行政处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56

对港口经营人装载超出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或者超出船舶、车辆载货定额装载货物的行政处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57

对港口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设施设备或者配备安全检查人员的行政处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58

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59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60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61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等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62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装卸、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危险货物或者外包装没有相应标志的包装危险货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63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64

对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65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66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按照《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对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67

对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68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等的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69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70

对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71

对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72

对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的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73

对发现危险货物的包装和安全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进行作业的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现危险货物的包装和安全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进行作业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74

对未具备其作业使用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分布图、安全技术档案的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具备其作业使用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分布图、安全技术档案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75

对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应急预案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应急预案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76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的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77

对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作业船舶的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78

对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三条 港口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作业委托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79

对港口作业委托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三条 港口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作业委托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80

对擅自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的行政处罚

《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第七十九条 未按规定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且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港口设施,不得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81

对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和相关人员未经必要的培训或者未能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的行政处罚

《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第八十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规定,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和相关人员未经必要的培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更换;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和相关人员未能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参加保安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撤销其港口设施保安主管资格。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82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的行政处罚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擅自设置的引航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83

对引航机构拒绝或者拖延引航、不指定责任引航员的行政处罚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引航机构拒绝或者拖延引航、不指定责任引航员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引航机构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对引航机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84

对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港口企业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85

对水路运输企业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86

对水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的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提供虚假信息或者1年之内多次未报信息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87

对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将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涂改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和检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一)将《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88

对违反内河通航秩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条 船舶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悬挂、设置任何与船舶标志不相关的牌匾、标记不得影响船舶标志识别和船舶航行安全。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

第十一条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救生设备。开敞式快艇、游乐船应当保证船上人员全部穿戴救生衣后,方可开船。

第二十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上功能区划要求,划定游乐船、漂流船艇(筏)的水域活动范围。

游乐船、漂流船艇(筏)应当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189

对招用未依照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二十三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

船员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本条例规定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190

对船舶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191

对船舶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192

对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条  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十六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一)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193

对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194

对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提交材料真实有效的,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依法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有关事项。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

(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

(三)船舶所有人是自然人的,登记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船舶所有人是法人的,登记其名称、地址;

(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船舶建造人为自然人的,登记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船舶建造人是法人的,登记其名称、地址;

(六)船体材料、船舶主要技术数据。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195

对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第四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建立开航前自查制度。船舶在离泊前应当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和货物装载情况进行自查,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格式填写《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并在开航前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在固定航线航行且单次航程不超过2小时的,无须每次开航前均进行自查,但一天内应当至少自查一次。

《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应当在船上保存至少2年

第五十三条  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196

对船舶未按有关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第九条 新建船舶的钢质船舶,应当采用凸出钢质字符焊接的方式永久性标记船舶识别号;非钢质船舶采用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并能够永久保持的方式标记。

永久性标记的船舶识别号应当清晰可辨。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197

对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或者疲劳值班的行政处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渡运时,船员、渡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酒后驾驶,不得疲劳值班。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198

对船员违反操作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禁止船员饮酒后驾驶、操纵船舶,或者在浮动设施上作业。

第二十一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

(二)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

(三)快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

(四)相互追逐、竞驶以及进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操纵船舶,或者在浮动设施上作业的;

(二)快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199

对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行政处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渡船夜航应当按照《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配备夜间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高速客船从事渡运服务以及不具备夜航技术条件的渡船,不得夜航。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00

对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01

对船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八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02

对船员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五条 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且初次申请不超过60周岁;

(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

(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申请适任证书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第六条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可以向任何有相应船员适任证书签发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及船员服务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03

对船员按规定办理船员服务簿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七条 船员适任证书应当注明船员适任的航区(线)、船舶类别和等级、职务以及有效期限等事项。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船员服务簿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履职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04

对船员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十六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05

对船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五条 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且初次申请不超过60周岁;

(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

(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申请适任证书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第六条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可以向任何有相应船员适任证书签发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及船员服务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06

对船舶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07

对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08

对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检验证书,不得擅自更改船舶检验机构勘划的船舶载重线。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09

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10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11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12

对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13

对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条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八十九条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14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15

对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船员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16

对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三十四条 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船员培训,确保船员培训质量。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17

对未将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三十六条  从事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海洋船舶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船舶配员等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监管机构备案。关于船员劳务派遣业务的信息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关于其他业务的信息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18

对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三十八条 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服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相关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19

对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20

对船舶进出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第十条 中国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

第十一条 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或者抵港4小时前向将要离泊或者抵达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航程不足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报告。

船舶在固定航线航行且单次航程不超过2小时的,可以每天至少报告一次进出港信息。

船舶应当对报告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船舶报告的进出港信息应当包括航次动态、在船人员信息、客货载运信息、拟抵离时间和地点等。

第十三条 船舶可以通过互联网、传真、短信等方式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并在船舶航海或者航行日志内作相应的记载。

第五十四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21

对应申请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根据需要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
(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八)打捞沉船沉物。
第三十二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活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22

对许可证件失效后仍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根据需要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
(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八)打捞沉船沉物。
第三十二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活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23

对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根据需要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
(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八)打捞沉船沉物。
第三十二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活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24

对未按《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报备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在管辖海域内从事体育、娱乐、演练、试航、科学观测等水上水下活动,应当编制活动方案、安全保障和应急方案,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将活动涉及的海域范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方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活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作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25

在水下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期间,对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碍航物,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碍航物未清除前,必须设置规定的标志、显示信号,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管辖海域内未对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采取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26

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27

对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的除外),未按规定进行积载和隔离的行政处罚

1.《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九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符合有关危险货物积载、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并符合相应的适装证书或者证明文件的要求。船舶不得受载、承运不符合包装、积载和隔离安全技术规范的危险货物。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整顿:

(一)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未按照规定进行积载和隔离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28

对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四十七条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29

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内河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造成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责任船员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24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8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至12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至9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30

对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31

对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32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对事故报告内容不真实,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立即报告事故;

(二)事故报告内容不真实,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事故发生后,未做好现场保护,影响事故调查进行;

(四)在未出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

(五)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

(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者阻碍、妨碍进行事故调查取证;

(七)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或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副本,影响事故调查;

(八)其他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谎报、匿报、毁灭证据,包括下列情形:

(一)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证词;

(二)故意涂改航海日志等法定文书、文件;

(三)其他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33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对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证词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立即报告事故;

(二)事故报告内容不真实,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事故发生后,未做好现场保护,影响事故调查进行;

(四)在未出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

(五)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

(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者阻碍、妨碍进行事故调查取证;

(七)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或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副本,影响事故调查;

(八)其他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谎报、匿报、毁灭证据,包括下列情形:

(一)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证词;

(二)故意涂改航海日志等法定文书、文件;

(三)其他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34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对故意涂改航海日志等法定文书、文件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立即报告事故;

(二)事故报告内容不真实,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事故发生后,未做好现场保护,影响事故调查进行;

(四)在未出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

(五)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

(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者阻碍、妨碍进行事故调查取证;

(七)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或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副本,影响事故调查;

(八)其他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谎报、匿报、毁灭证据,包括下列情形:

(一)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证词;

(二)故意涂改航海日志等法定文书、文件;

(三)其他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35

对试航船舶未经试航检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行政处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船舶试航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试航检验,并取得试航检验证书。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在签发试航检验证书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检验要求进行检验,并确认船舶试航状态符合实施船舶图纸审查、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船舶配载及稳性状态。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36

对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报废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报告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检验证书。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37

对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对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船舶、水上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应当申请拖行检验。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38

对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国国旗航行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第三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39

对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第三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40

对隐瞒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41

对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42

对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43

对在办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44

对未按规定载运危险货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2.《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及船用集装箱、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和船用可移动罐柜等配载的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整顿。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45

对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拆船污染损害事故,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等的行政处罚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二)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三)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46

对拒绝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拆船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1.《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拆船单位的拆船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47

对弄虚作假欺骗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等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第二十七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船舶安全监督过程中发现船舶存在缺陷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约的规定,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警示教育;(二)开航前纠正缺陷;(三)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四)滞留;(五)禁止船舶进港;(六)限制船舶操作;(七)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八)责令船舶离港。

第三十条  由于存在缺陷,被采取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六)(八)项措施的船舶,应当在相应的缺陷纠正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被采取其他措施的船舶,可以在相应缺陷纠正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不申请复查的,在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复查。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决定不予本港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在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接受复查。

复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弄虚作假欺骗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的;

(二)未按照《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48

对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根据需要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
(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八)打捞沉船沉物。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许可,收回其许可证,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49

对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从事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开始前办妥相关手续。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50

对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对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采取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51

对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船舶未按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八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同一港口、港区、作业区或者相邻港口的单位,可以通过建立联防机制,实现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统一调配使用。

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接收靠泊船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船舶污染物。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理船舶修造、打捞、拆解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

船舶在港从事前款所列相关作业的,在开始作业时,应当通过甚高频、电话或者信息系统等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船舶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的,应当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从事前款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过程中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第二十七条  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在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作业量超过300吨和其他内河水域超过150吨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其中过驳作业由过驳作业经营人负责:(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但船舶燃油供应作业除外;(二)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作业。

因自然条件等原因,不适合布设围油拦的,应当采取有效替代措施。

第三十一条 从事船舶水上拆解的单位在船舶拆解作业前,应当按规定落实防污染措施,彻底清除船上留有的污染物,满足作业条件后,方可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从事船舶水上拆解的单位在拆解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船舶拆解现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船舶拆解产生的污染物。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52

对船舶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垃圾收集处理情况等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油类记录簿》中。

150总吨以下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以下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轮机日志》或者《航行日志》中。

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将有关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货物记录簿》中。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在船上保留3年。

第十五条  船长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当设置符合格式要求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

1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经核准载运15名及以上人员且单次航程超过2公里或者航行时间超过15分钟的船舶,应当持有《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并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于《船舶垃圾记录簿》中。《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使用完毕后在船上保留2年。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应当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记录于《航行日志》中。

第二十一条  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

船舶在港从事前款所列相关作业的,在开始作业时,应当通过甚高频、电话或者信息系统等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垃圾收集处理情况的;

(二)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53

对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  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标准和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

(二)船舶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

(三)船舶在内河水域排放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及其他混合物;

(四)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54

对从事可能造成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等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七条  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和合格证明。

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作业人员进行防治污染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专业培训,确保作业人员具备相关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并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交由岸上相关单位按规定处理。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双方名称、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并由船方签字确认。船舶应当将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与相关记录簿一并保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  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按照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并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六条  船舶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时,应当遵守有关作业规程,会同作业单位确定操作方案,合理配置和使用装卸管系及设备,按照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针对货物特性和作业方式制定并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未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的;

(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规定向船方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55

对船舶未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十条  依法设立特殊保护水域涉及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应当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警)告。设立特殊保护水域的,应当同时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及处理设施。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56

对船舶违反规定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具备与所载货物危害性质相适应的防污染条件。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57

对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船舶,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迟,但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                                                                                                        第五十一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58

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第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检验人员管理的要求,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59

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的,在内河通航水域运输危险货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3.《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60

对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61

对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渡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的,应当持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62

对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行政处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乘客与大型牲畜不得混载。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63

对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擅自开航的行政处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行:(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64

对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的行政处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行:(五)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65

对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66

对船舶检验人员违反规定开展船舶检验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九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其情节给予警告、暂停检验资格或者注销验船人员注册证书的处罚:(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二)擅自降低规范要求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三)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四)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2.《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67

对不符合《海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安全技术要求》的危险货物集装箱签署《集装箱装箱证明书》的行政处罚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的装箱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在装箱完毕后,对符合《海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安全技术要求》(JT672-2006)的签署《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68

对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托运人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拟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在交付载运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提交以下货物信息,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一)危险货物安全适运声明书。

(二)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

(三)按照规定需要进出口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载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批准文件。

(四)危险货物中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提交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添加证明书。

(五)载运危险性质不明的货物,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运输条件鉴定材料。

(六)交付载运包装危险货物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包装、货物运输组件、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的检验合格证明;

2.使用船用集装箱载运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3.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放射性剂量证明;

4.载运限量或者可免除量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限量或者可免除量危险货物证明。

(七)交付载运具有易流态化特性的B组固体散装货物通过海上运输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货物适运水分极限和货物水分含量证明。

承运人应当对上述货物信息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船舶适装要求的,不得受载、承运。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69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航道内不得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划定航道,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70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71

对船舶违反规定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72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73

对向水体倾倒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74

对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75

对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等的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  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76

对在船舶载运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等的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六)(七)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2.《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拟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在交付载运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提交以下货物信息,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一)危险货物安全适运声明书;

(二)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

(三)按照规定需要进出口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载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批准文件;

(四)危险货物中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提交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添加证明书;

(五)载运危险性质不明的货物,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运输条件鉴定材料;

(六)交付载运包装危险货物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包装、货物运输组件、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的检验合格证明;

2.使用船用集装箱载运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3.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放射性剂量证明;

4.载运限量或者可免除量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限量或者可免除量危险货物证明。

(七)交付载运具有易流态化特性的B组固体散装货物通过海上运输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货物适运水分极限和货物水分含量证明。

承运人应当对上述货物信息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船舶适装要求的,不得受载、承运。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77

对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企业的船员未取得特殊培训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2.《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船舶的船员,应当按照规定持有特殊培训合格证,熟悉所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了解所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和安全预防及应急处置措施。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78

对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79

对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280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或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3.《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相关规定,项目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已通过项目审批、核准或者设计审批手续,但是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项目审批、核准或者设计审批,擅自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281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未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组织项目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收费公路项目应当停止收费。

3.《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项目单位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4. 《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地方铁路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省铁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282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六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一)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二)施工图设计经批准后,对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擅自作出变更或者采取肢解变更内容等方式规避审批并开工建设的。

3.《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283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284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285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286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行为的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3.《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287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288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289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公路工程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在其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禁止转包或违法分包。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290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从业单位出借资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291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工整顿:(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292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3.《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293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材料、构配件等进行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294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295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单位与相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296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按合格签字行为的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3.《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297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单位违规承担有利害关系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298

对公路建设工程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未按有关规定和时间向有关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299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00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人员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01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不按规定受聘而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02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批准文件、规划或国家规定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03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检测机构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等级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

行政处罚

省级

304

对交通运输领域试验检测机构或人员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

省级

305

对申请公路建设行业从业许可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06

对公路水运工程工地临时试验室单位出具虚假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07

对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08

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09

对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10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11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12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13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勘察、设计单位以及执业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14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15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16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详细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17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18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地下受限空间、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受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19

对违反各项安全生产标准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各项安全生产标准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和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三)未建立和落实班组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要求组织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的;

(五)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防护用品的;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20

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从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或者风险评估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的;

(三)未按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21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肢解发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22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中标人违法转分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 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23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中标人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24

对农村公路建设在筹集建设资金过程中,强制单位和个人集资,强迫农民出工、备料的;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拖欠工程款、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行政处罚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过程中,强制单位和个人集资,强迫农民出工、备料的;

行政处罚

县级

325

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侵占、挪用公路建设资金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侵占、挪用公路建设资金,非法扩大建设成本,责令限期整改,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不按时支付,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26

对交通运输领域项目必须招标而不招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27

对交通运输领域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泄密、串通、违法咨询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28

对交通运输领域项目招标人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及情形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3.《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

(二)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

(三)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

(四)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29

对交通运输领域项目招标人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30

对交通运输领域项目投标人与他人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手段中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31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未中标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32

对交通运输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实质内容进行谈判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33

对交通运输领域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好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34

对交通运输领域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35

对交通运输领域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违法订立合同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36

对交通运输领域项目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情形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37

对交通运输领域项目招标人超额收取保证金或者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及利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38

对交通运输领域项目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39

对交通运输领域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40

对交通运输领域项目招标人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等情形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41

对交通运输领域项目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42

对公路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等的行政处罚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43

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未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开展招标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在取得批准后方可开展勘察、设计招标。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通过初步设计审批后,方可开展监 理、施工、设备、材料等招标。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44

对交通运输领域项目招标方案未经核准或未按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案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的,或者未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45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3.《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一百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相应许可。                       5.《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再具备开业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原许可。                             6.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46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3.《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47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3.《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档案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设立教育培训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48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3.《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罐式车辆罐体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装载危险货物。

检验有效期届满后,罐式车辆罐体应当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重新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的重大维修、改造,应当委托具备罐体生产资质的企业实施,并通过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维修、改造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可移动罐柜、罐箱应当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并取得相应的安全合格标志,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49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5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51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52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53

对交通运输领域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54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储存危险物品的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55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减轻或者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协议的,该协议无效,并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56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57

对交通运输领域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58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罚,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59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60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61

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含甩项工程)未经安全评估投入运营的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初期运营手续。

初期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运行状况和质量进行监控,发现存在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初期运营期满一年,运营单位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送初期运营报告,并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对安全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同时通告有关责任单位要求限期整改。

开通初期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有甩项工程的,甩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应当通过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方可投入使用。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完成甩项工程的,运营单位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履行设计变更手续。全部甩项工程投入使用或者履行设计变更手续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362

对运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相关信息或者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的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报送制度。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重大故障和事故原因进行分析,不断完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363

对高架线路桥下的空间使用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预留高架线路桥梁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条件。

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者植物不得妨碍行车瞭望,不得侵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限界。沿线建(构)筑物、植物可能妨碍行车瞭望或者侵入线路限界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责任单位不能消除影响,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紧急的,运营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364

对损坏隧道、轨道、路基等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三)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四)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365

对拦截列车、强行上下车等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一)拦截列车;(二)强行上下车;(三)擅自进入隧道、轨道或其他禁入区域;(四)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等;(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六)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5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七)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八)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九)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漂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县级

366

对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1.《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各类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二)企业料堆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2.《河北省港口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码头堆放、装卸和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停产整治。                                                                                                             3.《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扬尘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物料堆放、码头作业、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停产整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拒不采取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停止拆除、爆破、土石方等作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

367

对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行政强制

省、设区的市、县级

368

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行为的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行政强制

省、设区的市、县级

369

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行为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行政强制

省、设区的市、县级

370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逾期不拆除行为的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行政强制

省、设区的市、县级

371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逾期不拆除行为的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行政强制

省、设区的市、县级

372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站(卡)、收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行为的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行政强制

省级

373

对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逾期不拆除收费设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行政强制

省级

374

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行为的行政强制

1.《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河北省公路条例》

行政强制

省级

375

对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强制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行政强制

省、设区的市、县级

376

对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行为的行政强制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行政强制

省、设区的市、县级

377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行政强制

省、设区的市、县级

378

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行政强制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行政强制

省、设区的市、县级

379

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实施的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行政强制

设区的市、县级

380

对车辆超载运输行为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行政强制

设区的市、县级

381

对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行政强制

省、设区的市、县级

382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行政强制

设区的市、县级

383

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行政强制

设区的市、县级

384

对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行政强制

设区的市、县级

385

对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逾期不消除安全隐患行为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行政强制

设区的市、县级

386

对港区内有关违法储存危险货物的场所、危险货物的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3.《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4.《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行政强制

设区的市、县级

387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等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等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作出停产停业的决定,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隐患。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等措施,强制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履行决定。

行政强制

设区的市、县级

388

对船舶存在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是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行为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行政强制

设区的市、县级

389

对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行为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行政强制

设区的市、县级

390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航道内不得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划定航道,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行政强制

设区的市、县级

391

对船舶违反规定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行为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行政强制

设区的市、县级

392

对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行政强制

设区的市、县级

393

对交通运输领域安全生产检查中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行政强制

省、设区的市、县级

394

对逾期不履行交通运输领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其后果已经或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行政强制

省、设区的市、县级


Copyright 2013-2018 © jtj.qhd.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秦皇岛交通运输局版权所有,未经允许不得复制、镜像 | 冀ICP备09048899号- 1 | 网站标识码:1303000034
主办:秦皇岛市交通运输局 运行管理:交通通信管理处网站信息中心 监督电话:3230000 网站地图

您是第

1

9

9

7

8

位访客

冀公网安备 130302020019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