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交通运输局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文章来源:执法监督科  作者:执法监督科  发布时间:2021年01月14日  阅读次数:1091 


秦皇岛市交通运输局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双随机抽查基本要求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市场主体相关统计数据,初步了解相关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确定抽查重点,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示。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公示内容包括:发现问题、整改情况及问题待后续处理。

公路建设市场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营业执照情况的检查

(二)企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情况的检查

(三)企业机械设备情况的检查

(四)企业近一年投标及中标情况、承揽工程与资质证书从业范围是否一致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营业执照情况的检查

查看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注册日期,检查是否存在从业经历与资质要求不匹配的行为。

(二)企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情况的检查

查看企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证书原件,查看与其签订的劳务合同、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核对人员数量及类别。

(三)企业机械设备情况的检查

实地查看企业机械设备数量及型号,查看企业机械设备购买发票原件,核对企业机械设备实有情况。。

(四)企业近一年投标及中标情况、承揽工程与资质证书从业范围是否一致的检查

查看企业近一年投标及中标相关材料原件,检查企业承揽工程与资质证书从业范围是否一致。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订)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二)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2003年修订)

第五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一)监督执行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第4号部令)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道路运输客运企业事项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二)道路客运运输企业经营人员条件

(三)道路客运运输企业经营车辆条件

(四)道路客运运输企业经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执照是否存在涂改行为。

(二)人员条件。

是否建立驾驶人员管理档案,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是否建立驾驶人员岗前培训、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三)车辆条件。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是否建立车辆安全维护和技术性能检测制度是否建立车辆管理档案, 对运行800公里以上线路以及通行三级(含三级)以上山区公路达不到夜间通行要求的线路应明确安全运营制度,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是否配备2名驾驶员制度。有无完整的行车日志,记录应包括有始发站、中途停靠休息点、道路状况、车辆技术故障等方面内容。

(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是否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操作流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等制度;是否按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是否建立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制度,有无相关记录;是否开展安全生产例会和安全生产检查,有无相关参加人员签名的相关例会和检查情况记录;企业是否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及监控人员配备和24小时值班制度,有无相关值班和监控情况记录;是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是否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26日修正版, 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82号令)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八十五条 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道路运输经营场所事项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二)汽车客运站管理工作

(三)汽车客运站安全管理及日常管理工作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执照是否存在涂改行为。

(二)汽车客运站管理工作。

是否建立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否按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安全管理员;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管理员是否具有安全资格证书;是否层层签订《安全责任状》。

(三)汽车客运站安全管理及日常管理工作。

是否落实实名制管理工作(实名制售、检票);是否落实三不进站,六不出站规定(三不进站1、无关人员不进站;2、无关车辆不进站;3、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物品不进站。六不出站1、客车超载,天气恶劣不宜行车不出站;2、安全例检不合格车辆不出站;3、驾驶员资格不符不出站、4、客车证件不齐全不出站;5、出站登记表未经审核签字不出站;6、乘客、驾驶员未系安全带和驾驶员不作安全承诺不出站。);车辆是否按规定配备消防设备、安全锤,并保持完好有效;车辆是否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有效使用客运站是否严格执行车辆出站例检制度;例检工具齐全、记录完整、携带有效营运手续杜绝车辆带病出站场站内是否按要求配备消防设施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客运站有无对旅客进行安全乘车知识宣传(车辆是否播放安全告知光盘);春运黄金周及小长假等重要时段开展安全生产教育、检查及值班安排;领导带班情况,值班记录完整落实情况;是否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有无隐患排查及整改情况记录是否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应急救援演练的相关资料;工作人员文明服务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26日修正版, 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26日修正版)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道路运输危货企业事项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 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 道路危货运输企业经营人员条件

() 道路危货运输企业经营车辆条件

() 道路危货运输企业经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执照是否存在涂改行为。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从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为剧毒化学品运输或者爆炸品运输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3.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车辆条件

1.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5辆以上;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10辆以上。

2.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3.专用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4.专用车辆燃料消耗量符合行业标准《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5.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6.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7.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罐式、厢式专用车辆或者压力容器等专用容器。

8.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且罐体载货后总质量与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运输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除外。

9.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运输专用车辆除外。

10.配备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停车场地:

1.自有或者租借期限为3年以上,且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停车场地应当位于企业注册地市级行政区域内。

2.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专用车辆以及罐式专用车辆,数量为2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2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运输其他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数量为1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1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

3.停车场地应当封闭并设立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4.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5.从业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6.应急救援预案制度。

7.安全生产作业规程。

8.安全生产考核与奖惩制度。

9.安全事故报告、统计与处理制度。

   三、检查依据

(一)《道路危险货物管理规定》(2016411日修正版, 交通运输部第36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际道路运输企业事项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二)国际道路运输企业经营人员条件

(三)国际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车辆条件

(四)国际道路运输企业经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执照是否存在涂改行为。

(二)从业人员: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4、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三)车辆条件

1、拟投入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一级;

2、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并定期进行运输车辆维护和检测。

3、应当符合我国有关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载质量的规定。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境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2、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三、检查依据

(一)《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05413, 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

(二)在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二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道路旅客、货物运输有关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或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

(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

(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

(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

(五)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外国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常驻代表机构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国际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发现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发现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一类汽车维修企业事项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企业经营条件的检查

(二)安全生产情况的检查

(三)维修质量管理情况的检查

(四)服务质量管理情况的检查

(五)应急预案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企业经营条件的检查。

人员条件:查看人员技术档案、人员培训记录、证书等是否符合《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2014)关于人员条件的要求。

设施、设备条件:查看现场、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2014)关于设施、设备条件的要求。

() 安全生产条件的检查

查看制度文本、预案文件,现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三)维修质量管理情况的检查。

查看相关文件、资料、质量保证体系文件、车辆维修档案、现场公示以及相关制度、记录是否齐全。

(四)服务质量管理情况的检查。

查看各种制度、档案、记录是否齐全。

() 应急预案的检查。

查看预案文本是否建立。

(六)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26日修正版)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交通运输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737号令)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电子维修档案,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二)管理制度的检查

(三)管理人员条件的检查

(四)教练员资格条件的检查

(五)教练车、教练场、教学设施设备的检查

(六)经营行为的检查

(七)规范教学的检查

(八)安全生产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将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否存在涂改行为;是否存在超出经营期限、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管理制度的检查

检查是否具有教练员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结业考试制度、

诚信承诺制度、学员投诉受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教练车及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培训收费管理制度。

(三)管理人员资格条件的检查

检查是否设有培训机构负责人、理论教学负责人、驾驶操作训练负责人、结业考核员、安全管理、教练车管理、设施设备管理、计算机管理和档案管理等岗位;是否制定相应的岗位职责,明确责任人,配备相应的人员,并签订劳动合同;培训机构负责人应熟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具备企业经营管理能力。理论教学负责人应具具备专业知识和教学能力,持有理论教练员资格证,从事教练员工作3年(含)以上,近两年的教学质量信誉考核记录均为合格以上;驾驶操作训练负责人应具备专业技能和教学管理能力,持有驾驶教练员资格证,从事教练员工作3年(含)以上,近两年的教学质量信誉考核记录均为合格以;结业考核员是否持有二级(含)以上教练员资格证;是否按教练车总数的5%配备(不少于两人)。教练车管理人员是否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人员是否具有计算机相关专业以上学历或持有专业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证书。

(四)教练员资格条件的检查

理论教练员: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具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常用伤员急救等安全驾驶知识,了解车辆环保和节约能源的有关知识,了解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的基本教学知识,具备编写教案、规范讲解的授课能力。 按教练车总数的 3%配备,不少于 2 人。

驾驶操作教练员:持有相应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大型货车驾驶操作教练员应具有5年以上驾驶相应车型车辆的安全驾驶经历。小型汽车驾驶操作教练员应具备5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且具有3年以上驾驶相应车辆的经历,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学历。按不少于相应车型教练车总数的 100%配备。

(五)教练车、教练场、教学设施设备的检查

检查教练车辆技术状况是否符合GB 7258GB18565的技术要求和JT/T 198所规定的二级车以上技术条件,且一级培训机构不少于80辆,二级培训机构不少于40辆,三级培训机构不少于20辆。

提供合法的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租用教练场地的,还应有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土地使用证明,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年。场地规模:提供大型车辆培训的一级培训机构≧70000㎡,二级培训机构≧57000㎡,三级培训机构≧47000㎡;不提供大型车辆培训的一级培训机构≧33000㎡二级培训机构≧17000㎡,三级培训机构≧10000㎡。

检查是否具备计算机单机或网络教学系统,满足多媒体教学和培训学时计时管理的要求。多媒体教学软件及设备一级培训机构配2套以上,二、三级培训机构1套以上。是否配备不少于一套的教学磁板、车辆安全带保护作用体验装置;是否具有教学管理信息系统,并按教练车数量 1:1 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计时培训系统车载计时计程终端;是否具有交通信号挂图、机动车结构及工作原理挂图;是否配备透明或实物整车解剖模型、发动机透明或解剖模型;是否具有心肺复苏训练模拟人、急救用品。

(六)经营行为的检查。

检查是否在前厅或服务台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许可证、教学大纲、学驾流程、收费项目和标准、教练场地和教练员、服务规范、安全管理措施、招生(站)点、预约、投诉电话和全省统一的先学后付示范文本等信息;服务承诺是否公开,是否公示教练员信誉考核排行榜(包括教练员的基本情况、教学业绩、教学质量排行情况、参加再教育情况、不良记录等);是否按照全国统一新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编制教学计划进行培训;是否有培训学时造假的行为;是否将学时收费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是否向学员发放《收费明白卡》,签订培训合同,使用合法票据,按收费标准收费;是否存在欺骗学员乱收费的现象。

(七)规范教学的检查

检查是否设立投诉处理机构和投诉电话;是否认真处理、及时回复学员意见;是否能够接受合理化建议,改进教学管理并设有台账;培训结束时,是否向结业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是否建立学员台。培训记录、教学日志填写是否规范,培训记录是否报送运管机构核实签字;是否真正推行先学后付服务模式;是否有落实的具体流程办法和措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是否提供网络(电话)预约、学员自主选择教练员、学员对教练员进行教学评价及网络(电话)投诉等服务;是否对所有教练员进行至少一周的脱岗培训,且教练员再培训记录齐全。

(八)安全生产的检查

检查是否设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包括道路训练安全告知、安全教育、教学现场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重大事故报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安全责任倒查等,并建立纸质和电子档案。是否设有安全管理人员(不少于1人)。

三、检查依据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2)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3)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1)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2)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3)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4)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5)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

6)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1)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件的;

2)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等情况的;

3)未按照要求聘用教学人员的;

4)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学车辆档案的;

5)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和有关统计资料的;

6)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及设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

7)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8)未定期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的;

9)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1)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的;

2)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

3)教学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4)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5)未按照规定参加驾驶新知识、新技能再教育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2)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3)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4)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111日实施)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未建立学员档案、培训记录或者伪造、篡改培训记录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以及设施、设备或者改装培训车辆车载计时终端进行培训活动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培训,或者委托其他不具备资质的机构培训,或者以报名点、招生处、分校等形式开展培训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机构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 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 培训资格的检查

() 人员资格的检查

() 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的检查

() 计算机理论知识考点条件的检查

() 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用能力考点条件的检查

() 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用能力考点条件的检查

() 经营行为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将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否存在涂改行为;是否存在超出经营期限、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培训资格的检查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是否同时具备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小型汽车(含小型自动档汽车)等四种车辆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和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是否具备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三)人员资格条件的检查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是否配备2名以上教练员,且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具有2年以上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的,是否配备2名以上教练员,且具有化工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化工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危险货物运输法规、危险化学品特性、包装容器使用方法、职业安全防护和应急救援等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具有2年以上化工及相关专业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教学记录。

(四)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的检查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业务培训的,是否配备相应的机动车构造、机动车维护、常见故障故障诊断和排除、货物装卸保管、医学救护、消防器材等教学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是否还具备常见危险品样本、包装容器、教学挂图、危险化学品实验室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五)计算机理论知识考点条件的检查

检查是否具有良好的采光、通风条件的封闭考场,考场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是否具有服务器相关系统软件及不间断电源(UPS电源)等设备;是否具有能监控到考场各方位、不留盲点的监控设备和监控室,其中监控摄像头分辨率不低于30万像素,具有将录像数据保存不少于120天的存储设备;是否具有待考人员休息场所,能够提供必要的医疗等便民服务,待考区与考场应当间隔适当距离;是否具有专人负责考试系统的日常维护;是否具有完善的考试安全保密、档案和应急管理等制度。

()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用能力考点条件的检查

检查是否具有不小于200平方米的考场、车长不小于9米的大型普通载客汽车不少于1台,车长不小于4米的小型普通载客汽车不少于1台,所有考试用车技术状况应当符合营运车辆等级评定二级及以上技术条件、急救箱不少于2两个、心肺复苏橡胶人体不少于两个、车用消防设施不少于两套;是否具有待考人员休息场所,能够提供必要的医疗等便民服务,待考区与考场应当间隔适当距离;是否具有完善的安全保密、档案和应急管理等制度。

(七)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用能力考点条件的检查

检查是否具有不小于200平方米的考场、车长不小于9米,轴距不小于5米的重型普通载货汽车不少于1台;所有考试用车技术状况应当符合营运车辆等级评定二级及以上技术条件;轮胎更换专用工具不少于两套、车用消防设施不少于两套;是否具有待考人员休息场所,能够提供必要的医疗等便民服务,待考区与考场应当间隔适当距离;是否具有完善的安全保密、档案和应急管理等制度。

(八)经营行为的检查

检查是否在前厅或服务台显著位置公示教学大纲、收费项目和标准、教练场地和教练员、服务规范、安全管理措施、招生(站)点、预约、投诉电话;是否按照全国统一新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是否有培训学时造假的行为;是否将学时收费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是否向学员发放《收费明白卡》,签订培训合同,使用合法票据,按收费标准收费;是否存在欺骗学员乱收费的现象;是否设立投诉处理机构和投诉电话;是否认真处理、及时回复学员意见;是否能够接受合理化建议,改进教学管理并设有台账;是否建立学员台;培训记录是否报送运管机构核实签字。

三、检查依据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1)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件的;

2)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等情况的;

3)未按照要求聘用教学人员的;

4)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学车辆档案的;

5)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和有关统计资料的;

6)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及设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

7)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8)未定期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的;

9)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1)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的;

2)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

3)教学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4)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5)未按照规定参加驾驶新知识、新技能再教育的;

6)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二)《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111日实施)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未建立学员档案、培训记录或者伪造、篡改培训记录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以及设施、设备或者改装培训车辆车载计时终端进行培训活动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培训,或者委托其他不具备资质的机构培训,或者以报名点、招生处、分校等形式开展培训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动态监控平台的建立和使用;

(二)相关规章制度;

(三)专职监控人员;

(四)动态监控台账;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动态监控平台的建立和使用

是否建设或使用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实时监控和管理。

(二)相关规章制度;

检查是否有以下相关制度:系统平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

(三)专职监控人员;

是否配备足额专职监控人员,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

(四)动态监控台账;

是否将驾驶员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

三、检查依据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655号令):

第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

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动态监控工作:

(一)系统平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

(二)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

(三)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

(四)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

(五)其他需要建立的制度。

第二十六条 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

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

道路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肇事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肇事车辆安装车载视频装置的,还应当提供视频资料。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联网联控系统(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能在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正常显示的车辆,不予发放或者审验《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1、公路工程质量监督

2、公路工程安全监督

3、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二、抽查实施办法

1、抽查工作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通过随机方式,从相应市场主体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2、各业务科室,要根据我站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内容及本科室工作职能, 建立和完善各业务科室随机抽查项目库执法人员名录库,并进行动态管理。

3、资质科汇总各业务科室随机抽查项目库中所涉及的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企业名称,形成我站的市场主体名录库

4、资质科根据省法制办考核培训结果,建立我站的执法人员名录库,并进行动态管理。

5 各业务科室每年初要根据我站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所涵盖的抽查事项,制定本科室年度随机抽查工作计划,保证随机抽查全覆盖

6、各业务科室的年度随机抽查计划,要实现不少于1次随机抽查,抽查项目不少于所监管项目的10%,每次参加随机抽查的执法人员不少于2名。

7 随机抽查要保证随机不随意 根据抽查事项,由分管副站长主持,运用信息化手段,使用随机抽取软件或程序,在相关科室随机抽查项目库执法人员名录库抽取抽查项目和执法人员,并上报站长审批执行。

8、随机抽取现场,可邀请其他人员监督见证。

9、为了提高执法效能,降低市场主体成本,有业务交叉的科室实行跨科室联合抽查。

10、按照谁抽查、谁公示的原则,对抽查结果正常的项目和市场主体,现场检查人员应在检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结果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项目和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11、检查人员要依照法定程序严格执法,遵守保密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给予处罚和立案处理;对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确保监管执法到位。

   三、监督检查依据

1、《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

2、《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4年第13号)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年第279号)

5、《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93号)

6、《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2017年(第5号))

   7、《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 2016年第80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全市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二)对出租车客运市场的监督检查

(三)对全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监督检查

二、抽查实施办法

(一)对全市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1、出租汽车日常经营行为(乱收费、宰客、甩客等)。检查方式:抽查管理部门及企业日常投诉记录。

2、出租汽车经营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检查方式:到企业现场查看各项制度是否健全,制度内容是否符合实际,及制度上墙情况。

3、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检查方式:主要抽查驾驶员从业资格档案,驾驶员培训记录。

(二)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监督检查。

1、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考核。检查方式:抽查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记录、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记录;抽查车辆档案中相关企业与车主、车主与驾驶员的合同协议等。

2、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抽查方式:查看开展的市场治理大行动的方案、通知、实施记录(含文字、图片、音像等)、总结等。

3、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抽查方式:抽查执法过程全记录的相关音像资料、文字材料等,查看证据链是否完备;抽查执法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合法。

4、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工作未开展,2018年不列入抽查范围)。

5、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工作未开展,2018年不列入抽查范围)。

6、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工作未开展,2018年不列入抽查范围)。

(三)对全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监督检查。

1、城市公交企业线路设置。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需要,合理设置。检查方式:查看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规划,查看公交线路设置依据,查看公交线路特许经营合同。(注:因部5号令和《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刚刚出台,2018年此项工作主要检查,政府对企业或线路的批文、企业申请、管理部门意见等)

调整设置,应当在调整前将调整方案征求公众意见。检查方式:主要查看线路调整优化会议记录、征求公众意见文件和公众反馈意见等。

2、城市公交企业安全生产。

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检查方式:主要查看安全管理机构组织图、相关文件、配备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相关证件等。

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安全生产制度和岗位操作流程。检查方式:主要查看相关制度、签订的责任状、岗位操作流程汇编等,重点查看制度等是否健全,制度等是否执行等。

在城市公交车辆和公交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配备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检查方式:主要到公交场站,查看车辆及配套设施的相关设备是否齐全,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督导运营安全工作,对乘客携带物品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检查方式:对运营的车辆进行抽查或暗访,重点是查看对违禁品检查的方式方法和效果。

落实安全教育制度,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技能。检查方式:重点查看培训记录和培训内容,考试内容和成绩等。

组织实施本单位应急演练。检查方式:重点查看应急预案是否健全,查看应急演练方案、演练内容、演练过程记录(重点查看图像、音像、文字记录等)。

排查安全隐患并及时整改。检查方式:重点检查安全隐患日常排查记录及问题处置情况,检查重点时期的重点安全排查实施方案、通知、检查记录及问题处置情况。

3、城市公交企业社会责任。

建立并落实投诉制度,接受社会监督。检查方式:重点查看管理部门和企业的群众投诉、咨询记录,投诉的处理情况。

三、监督检查依据

(一)《河北省道运输条例》。

(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

(四)《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

(五)《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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